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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财政部插手退票费涨价案等上诉状  

2014-10-11 16:09:12|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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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6850号行政判决判决书,依法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

    2、确认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不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公开的“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

3、确认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公开的“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的财政部授权文件的法律依据”错误、违法;确认公开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违法;

4、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公开的“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的成本依据”;

 

事实及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中生有,枉法判决,财政部信息公开答复函找不到“信息不存在”、“非授权文件”字样,

2014年2月8日,上诉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分别是:1、申请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2、申请公开“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成本依据”。

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函上只字未提上诉人申请事项“信息不存在”,更未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非授权文件”,“是企业内部管理文件的文字表述”。上诉人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月27日信息公开答复称中国铁路总公司依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授权调整了火车票退票费,向财政部申请公开“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成本依据”。2014年5月15日,财政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是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请求事项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清楚明白的文字表述是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存在并公开相关文件(财建[2013]76号)。

被上诉人原信息公开答复遗漏“退票成本”的请求公开事项,这是千真万确的客观事实,答复函上面没有一个字是表述成本问题的。正如法院的判决根据原告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做出针对性的裁判一样,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也应如此。然而,财政部信息公开答复却没有做到,遗漏“退票成本”请求公开事项。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无中生有、指鹿为马做出“原信息公开答复已经告知信息不存在”的错误事实认定。

上诉人认为,行政机构的信息公开告知事项内容应当是真实、客观、合法的信息。行政机构告知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就是欺诈行为,侵犯了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监督权等。本案中,财政部告知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侵犯了上诉人知情权、监督权等。然而,一审法官却曲解法律,错误认定财政部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在被上诉人法庭上和答辩状明确表述《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不是行政授权文件,是企业内部管理文件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依然错误的认定该文件为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这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原告举证。然而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媒体报道铁路总公司2013年获取公益性财政补贴400多亿元、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第3条明确规定,中央财政在2013年-2015年中央财政将在2013年对中国铁路总公司实行过渡性补贴等证据推断财政部2013年度拨付铁路总公司财政补贴资金400多亿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作证为由不予采信,这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原则规定。同时,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和财政部并没有对2013年度补贴铁路财政资金400多亿元做出否定,只是拒绝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以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机构依法行政为立法宗旨和目的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所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因为没有掌握政府职能部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媒体报道和国务院(国发[2013]33号)文件决定,推断财政部拨付铁路总公司2013年度公益性财政补贴资金400多亿元,这个真相需要财政部公开相关数据信息来证实财政补贴资金具体数据。这样的财政资金使用数据不是上诉人举证事项,而是财政部信息公开履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说的财政部拨付铁路400多亿公益性因素补贴资金证据不足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之举。

2014年5月15日的财政部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找不到财政部证据和答辩状所说的“信息不存在字样。上诉人依据国家发改委1月27日信息公开答复函称 ,“铁路总公司依据财政部文件授权调涨退票费”申请财政部公开授权文件,5月15日财政部大幅函给出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并列明依据《价格法》规定,这实际是对该文件授权性质默认。

然而,财政部在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财政部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了信息公开答复表述内容,改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信息公开告知内容仅仅是参考”,这种严重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竟然被一审法官偏听偏信采纳,做出不公正判决!因此,财政部原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诉讼与证据和诉讼中辩解主张存在相反的表述,导致《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财政部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给公众一个明确的意思表示,以确定铁路总公司调涨退票费属于擅自调涨,还是依据财政部文件调涨。

一审判决对公益性运输补贴资金数据和亏损数据、以及亏损数据信息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申请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公益性运输的财政补贴资金数据信息;二是公益性运输的亏损数据信息,亏损数据是财政补贴数据的前提,否则,国务院也不会决定在2013年至2015年对铁路公益性运输进行过渡性补贴;三是财政部公益性运输补贴的依据信息,这个依据既包含铁路公益性运输的法律法规制度,也包含了亏损数据信息。

2014年5月财政部的信息公开答复函以正在研究公益性运输的性质、补贴机制等为由不相关数据信息。财政部的信息公开答复实际上仅仅是对公益性运输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措施,也就是申请人情况公开的公益性运输的“依据”做出了部分答复,亏损数据也是依据没有说明。财政部对此还征求铁路总公司意见,这表明其中的2013年国务院(国发[2013]33号)文确定3年国务院性公益性因素铁路财政补贴资金是客观存在,已经拨付给铁路总公司。这一点财政部和铁路总公司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明确否定,没有拨付相关资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媒体报道的400多亿财政资金拨付铁路总公司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事项,怎么能让上诉人证明准确的数据信息呢?上诉人如有重复证据还需要申请信息公开吗?根据《行政诉讼法》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2013年财政部没有拨付财政资金给铁路总公司。

财政部的原信息公开答复根本就没有具体的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项公益性运输数据信息做出明确针对性答复。众所周知,财政工作认真细致,任何票据、凭证瑕疵都难以入账。2011年,申请人电子邮件申请财政部信息公开事项,因为身份证照片扫描和复印件不是十分清楚,财政部因此三番五次折腾3个多月,最后一句话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财政部在财务工作和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苛刻要求和限制,为何在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中没有体现呢?很显然,财政部原信息公开答复没有针对申请人请求公开事项每一项内容做出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判决这个事实没有查清反而简单依据财政部答辩说辞草率判决已经告知上诉人。这是糊弄上诉人!

一审判决严重偏听偏信、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书大量复制财政部的答辩装和答辩意见,却较少的使用上诉人上诉状和观点主张,这是典型的主观倾向性偏袒行政机关。客观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诉称财政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关闭电子邮箱申请信息公开渠道,财政部对此事实并未否认。一审判决却以未影响此次信息公开申请为由不予审查确认,按照这样逻辑按照这样逻辑,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在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就起诉财政部才对。没有财政部违法行为事实证据,怎么谈违法一事?违法事实和行为是受害人维权的前提,作为信息公开过程中因身份证强制索取和电子邮箱渠道不畅的受害者,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让人匪夷所思!

法律法规规定就是要严格执行,依法行政首先是要求行政机关带头不折不扣执行法律。否则,《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对要求公民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有什么意义?多此一举?行政机关不能想当然把法律法规规定架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电子邮箱、传真等,这是明确法律法规要求,财政部关闭了申请渠道,这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文规定。一审判决无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这样的判决如何公正?行政审判不是让法官或法庭复制行政机关答辩状就作出判决,这样行政审判制度和公正性从何谈起?

综上所述:退一张10元和2000元火车票同样退票过程,却产生200倍差距,这样的价格行为公平正义性何在?一票难求,退票不会为铁路企业造成任何损失,反而让铁路企业趁机获取暴利,火车没开,铁路企业就因退票费火车票了20%超额垄断暴利。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民生问题和公平正义的法治问题。

上诉人认为铁路改革最终目的应当是为全体民众创造福祉!铁路改革不是为创造一个独家垄断经营、为少数企业高管或部门利益集团不择手段谋取民众“买路财”的“铁路王”!纵观世界各国铁路公共服务价格,无不是由政府或议会制定或监管的。本案涉及的铁路退票费政府定价监管信息公开披露涉及十几亿乘客切身财产权益,事关政府公共管理机关诚信和形象的问题。司法裁判应当充分考虑广大民众的财产权益和没有公平竞争选择权情况下,铁路高度集中独家垄断经营客观事实做出符合民生的公平正义裁判。

2014年5月15日财政部的信息公开答复实际上是财政部默认了授权铁路总公司制定火车票价格和退票费的行政行为,其中不存在财政部诉讼中答辩所称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非行政授权文件,是企业内部管理文件的说辞。更不存在“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和成本依据”不存在的文字表述。财政部引用《价格法》解释将《铁路法》25条规定的火车票和退票费政府定价擅自更改为“企业定价”,是严重的越权违法行为,更是对《价格法》相关法律条文的曲解、颠倒黑白。

第三人铁路总公司和财政部意图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的违法问题推责给国务院也是十分荒唐的投机行为国务院在201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依据《铁路法》第25条规定,将铁路运输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权和客运杂费政府定价权确定给国家铁路局行使监管,中国政府网发布的《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对此清楚记载和公示。国务院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倡导者、先行者,怎么会违反《铁路法》做事?铁路总公司和财政部不负责任的表述是“抹黑”国务院。 国务院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是原则同意,要求财政部完善后引发。什么是“原则同意”?原则同意不等于全部同意,是有保留的同意。

必须指出,中国的此轮改革前一阶段是企业改革,以政企分开国企改革为切入点。2014年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以“简政放权”,依法行政、下放行政审批权限为特征,大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或下放。铁路客运杂费行政审批事项和火车票政府定价监管行政审批事项就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背景下,依据《铁路法》确定由国家去铁路局行使的,这就否决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的行为。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不是政府立法行为,谈不上半点抽象性行政行为,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财政部针对铁路总公司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当然,本案中财政部称其为“企业内部管理文件”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抽象性行政行为是大错特错。财政部如想把(财建[2013]76号)文解释为企业内部文件,必须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或解释行为。财政部依据那些成本将政府定价规定为“企业定价”必须对此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信息公开答复遗漏或回避了“成本依据”的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对铁路公益性运输财政部补贴资金问题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针对性的“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三项内容做出针对性答复,回避已经发生的400多亿财政补贴资金发放事实,铁路因运送大学生、涉农物资和救灾物资等减少收入也是客观事实。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合法性不能依靠法院诉讼过程中的答辩来完成,这样只能证明原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足、缺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财政部诉讼过程中所称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非授权文件超出2014年5月15日信息公开答复函内容且法律性质发生截然不同后果,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原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为了维护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和消费者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依法伸张正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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