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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著作权法》限制技术保护措施软件版权保护期等垄断规定  

2012-07-18 11:20:39|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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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著作权法》限制技术保护措施软件版权保护期等垄断规定

《著作权法(草案)》软件版权保护过度危害计算机信息安全

与《反垄断法》和《侵权责任法》、《刑法》等抵触

 

国家版权局正在就《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第二稿)》再次向公众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该意见第二稿仅仅是由于音乐人、创作者的版权保护意见增加了一些条文、和对著作权的保护性规定更加强化,而对社会公众担忧的集体管理机构价格垄断、滥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等没有做出修改,仍然大量存在导致著作权管理和使用滥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垄断经营得条款。很明显,第二稿不过是穿新鞋走老路。

比如第28条仍然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为50年,这显然不妥。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影视视听作品50年保护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个期限太长,容易导致计算机程序软件形成垄断、妨碍信息技术创新。计算机软件程序没2-3年就一次升级,更新如此迅速,保护期太长就等下扼杀创新和信息技术进步;

其次,草案第59条仍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授权收费标准版权管理机构公告、裁决就可以确定版权作品使用费标准的做法就是典型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和行政垄断行为。实践中,音著协、影著协、文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著作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做法显然是一个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这不利于市场竞争、损害其他行业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第三,该草案第65条仍然规定,允许版权所有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这种没有原则的放任版权人保护措施,就等于让版权不择手段私自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或者侵入使用者住宅等侵权行为被合法化,这违反《侵权行为法》和《刑法》285条、286条规定。保护版权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简直就是承认微软黑屏合法化;计算机软件程序所有人任意采取版权保护措施就会造成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泛滥,信息安全和隐私权难以保障,危害无穷。

笔者认为有限制的允许版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应当是防卫性质的,软件程序的技术保护措施不能主动地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收集用户信息。否则就是非法侵入计算机用户系统的犯罪行为。

第四;该草案第51仍然规定、版权人可以订立专有许可合同对抗第三人,这个专有许可合同很容易形成价格垄断,妨害技术进步和创新。计算机软件专用许可就会妨碍技术创新、形成价格垄断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文字出版专有许可就可以导致图书影响制品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保护版权不能以损害广大普通民众利益为代价,实施垄断经营和管理、损害消费者权益,不能破坏法律统一秩序,不能违反《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等。保护版权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统筹兼顾。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以下条文: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期为自首次发表后25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2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理由:此规定能够针对性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又避免过度保护造成技术垄断妨碍信息技术创新。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人不得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订立专有许可或转让合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著作权人与使用人订立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妨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据《反垄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理由:专有版权许可合同就是一个垄断合同,版权保护本身就是一个对创作者智力成果有限的“垄断”保护,专有许可保护等于将智力成果有限垄断保护向出版商或者版权使用者延伸,这个违反了对智力成果创作者本人的保护,导致智力创作成果市场化垄断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应当与使用对象协商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公告实施授权使用费标准构成垄断的,应当依据《反垄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一个行业组织,行业组织不得固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否则就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得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收集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等损害消费者和使用者人身财产权益。

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措施不得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擅自操控更改用户计算机系统文件。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措施未经用户许可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大张旗鼓不加限制的鼓励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就会被计算机软件程序所有人滥用。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大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所有人打着“反盗版旗号”通过互联网远程操控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搜集信息,这实际就是非法入侵计算机用户系统的犯罪行为。这样规定与《刑法》和《侵权责任法》抵触。笔者认为,版权人技术保护措施应当有严格限制,仅仅是限制复制传播、浏览、运行等,而不是未经许可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或者住宅收集信息。www.fazh.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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