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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卡拉OK版权收费”涉嫌垄断经营?与《物权法》冲突  

2008-12-16 10:18:16|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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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版权协会和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争夺的"版权收费"问题,不仅仅是针对"卡拉OK收费"问题,121<新京报>报道昆明200多家酒店业遭遇版权费而停止播放音乐.如果不遏止两个组织"垄断性争夺收取版权费"问题,将来我们家里使用多媒体系统也要收费了,这后果很严重,核心的问题是" 软件复制品"物权买卖关系,与著作权人滥用版权许可扩大谋取暴利的问题.演员们一个出场费就几十万、几百万,艺人们的版权费克不低,远远大于专利、商标、软件版权许可费。当艺人的作品许可光盘出版商大量发行光盘时,他们就失去了向最终用户收取版权费的资格,最终用户购买的是物质商品化的版权复制品物权。因此,此次法律行动的最终目的是揭露版权许可与物权的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KTV点歌系统也是一个软件复制品的使用问题,现在经营者从市场购买软件是物权关系,而版权协会和文化市场发展中心都想各自建立一套自己的歌曲软件系统并垄断销售给KTV经营者,这是问题的核心。但这种垄断将破坏现有的艺人许可发行光盘的市场竞争格局!

 

1KTV“卡拉OK收费标准”属于行业协会价额联盟,涉嫌价格垄断,与文化部门收费方案冲突

200881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了《2008年全国各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依据是2006119日国家版权局公告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卡拉OK使用费标准,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此后,各地娱乐行业协会和KTV经营企业因为收费问题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等机构的争议不断。由于各地KTV经营企业不接受行业协会强制性的统一版权收费标准、拒绝缴纳相关费用,近期,北京等地的行业协会还把一些KTV企业起诉到了法院索要版权费。就在版权局推出“卡拉OK收费标准”的同时,文化部有关部门也积极推出了一套收费方案,由此看出所谓的版权使用费不过是“利益争斗”,法律正义是次要的!

文化部《关于同意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筹备建设“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的批复》中对“KTV版权使用费”收费作了不同规定,文化部的意思是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建设“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所有的KTV卡拉OK点歌系统都通过互联网与这个系统连接,按照实际点次数进行收费。“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这好比一个“能源”,不市场化批量销售,KTV经营者只能通过此种方式使用歌曲作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法律上讲文化部门的做法符合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法规规定,没有销售KTV点歌系统软件复制品或者光盘,演唱者、表演者等版权作品只对KTV进行许可使用,不进行“KTV软件复制品”市场销售。但是,这就造成开发、制造“KTV点歌系统软件复制品”的版权权益得不到尊保护,KTV经营者丧失了从市场购买使用“KTV点歌系统软件复制品”的权益,这也是一种公共权利部门滥用行政权利指定企业接受强制性服务的“行政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但“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版权收费方法与版权行业协会的收费标准是冲突的,有可能造成重复收费!

1)、尽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利制定版权使用费。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一定的垄断性,包括限制会员进入退出、忽视会员差异和作品差异、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强制统一定价等。这个规定本身就违反市场交易自由原则,市场交易是一个合同行为,交易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商品的交易,交易价格自然属于交易双方协商的结果。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排除了作品使用者与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协商定价权。每个作品的价值不同、每个使用者的情况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规定不同作品的价格、不区分对象这不是公平市场交易,是赤裸裸的强权和垄断!

2)、从《价格法》和《反垄断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来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作为行业协会统一规定“版权使用费标准”就是一个“价格联盟”,属于垄断经营行为。如果“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仅仅是单方制定一个行业的版权收费标准,实践中不对使用者发生法律效力,这不存在违法的地方,但是当这些行业协会把版权使用费标准向使用者强制性推销时,这就是一个“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不管卡拉OK使用费标准是谁统一制定的,这种违背市场合同交易自由的经营方式就是一种显失公平“霸王”强权行为。

3)、“卡拉OK使用费标准,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是上限收费标准,每个地方可以在上限收费标准之下制定本地区的收费标准,但由此形成了地区性版权费“价格垄断联盟”。如上海  11.1元,云南  8.2元,江苏  9.7  四川  8.3 等。版权交易行为是一个合同行为,版权人和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市场地位平等,价格也是一个协商一致的过程,版权人通过行业协会强制性要求使用者支付统一标准的使用费,这就是垄断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2 “卡拉OK收费标准”增加KTV经营者负担,损害消费者权益

正如供热价格上涨不能归结为供热企业亏损一样,供热价格上涨根源是煤炭价格上涨。KTV包房收取版权费不会转化到消费者身上的说法是一个谎言!“羊毛出在羊身上”,娱乐行业企业经营者增加的经营成本最重要转化到消费者身上。虽然说每个包房每天12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不高,但是每个月就是300多元的成本增加。众所周知,一瓶2块的啤酒或者饮料,在KTV或酒吧售价10元到30元不等,每个KTV包房每天增加12元,经营者就会在经营成本上向消费者增加60元—100元,这样KTV消费价格就会上涨,但如果上涨太多就会造成客流量减少,从而影响经营收益。

实际上,每个KTV经营企业的状况不同、装潢档次和水平不同,每个企业的所有KTV包房并不能保证每天都营业,这也不营业的包房也要交纳使用费,低档次的KTV要和高档次的KTV一样缴纳同样的版权使用费。这样就违背了按照版权作用实际使用情况收取报酬的原则,也违反了不同作品市场价格不同的原则,最终经营状况不佳的企业和经营状况优良的企业支付同样的版权费标准,这种“平均主义大锅饭”式版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对著作权人和使用者都是不公平的。一些长期流行的优秀歌曲和一些很快被人们遗忘的歌曲作品的价值没有体现出来,创作者、演唱者、出版者、经营者、消费者的权益都被践踏和侵犯!

3、向KTV企业收取“卡拉OK版权费”违反《物权法》规定,购买使用“KTV软件”是音像版权复制品物权商品买卖法律关系,不是“版权许可协议”关系

在网络搜索引擎输入“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就能搜索到很多相关软件下载的信息,其中有免费版和销售版的,但是对于下载安装使用或者购买安装使用的消费者和KTV经营企业来说,始终是对“KTV软件创作复制品”的安装使用,这里不是歌曲作者和使用者的“版权许可协议”!这里不光是KTV经营企业使用了“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大量的个人和单位用户也安装使用了“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这是版权软件光盘复制品物权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是著作权人的版权许可协议。

著作权人要追究责任的话也是“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程序编制者和光盘制造者、软件产品下载网站、未经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光盘出版商等同意或授权、擅自开发软件并批量加工制作并销售等实现大众化市场销售。因此,歌曲表演者、创作者等应当向“KTV软件”程序编制者和光盘制造者、软件产品下载网站等责任人追索版权权益和相关使用费收益。作为安装使用“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的家庭个人用户和单位用户只要支付了软件的市场价格,就取得了“KTV软件复制品物权”,有权利决定如何使用它。

如果今天法律不对“版权行业协会”向“KTV企业”强行收取统一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加以约束,那么安装使用“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卡拉OK 点歌系统的个人用户将面临被每天收取版权许可费的潜在危险。否则,“KTV企业”就有权利抗辩说“为什么个人用户使用KTV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不需要每天支付版权费,而企业要支付呢?这是垄断和歧视”!因此,KTV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的使用是一个物权的商品买卖关系,不是版权许可法律关系!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众多权利,但是文学、艺术、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从创作完成到使用并走向最终的市场,经过一系列过程后,其形态和权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著作权人与出版商、光盘制造商等是一个版权许可协议,而与消费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当消费者从经销商那里购买了图书、音像制品、光盘等商品后,就是获取了一个物权、物权是绝对权、排除他人干扰,消费者可以自由支配使用自己购买的光盘、图书等。当然购买软件光盘的企业也是拥有的该物品的物权。

比如电影院购买了一部影片的拷贝,这部电影的拷贝物权就是电影院的,电影院可以自由的决定什么时间,什么方式放映这个电影拷贝。电影院对电影拷贝的支配权是绝对的、不受任何人干扰。按照版权许可的说法,每次电影院放映电影拷贝都要给版权人支付使用费,这不符合电影拷贝物权的法律特性!KTV企业把点歌系统或者软件安装在包厢使用,每天要收取12元不等的使用费,如果个人把点歌系统软件办装在家庭,单位安装在文艺活动式,这里是不是也要收费呢?这里无论是个人或单位购买点歌系统软件光盘已经支付了对价,获取的是版权复制品光盘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利决定如何使用,版权人没有权力再主张版权使用费了。正如从书店购买一本书,消费者有权利决定怎么样使用保管购买的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里著作权作品一旦经过生产加工环节,无论是什么形态的作品,只要记载于光盘、突出、胶片等物质载体后,它就是一种商品物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出售的商品物权!这也是著作权作品财富价值的体现,著作权作品可以通过生产加工、复制品物权商业化是智力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的客观经济规律。因此,如果KTV经营企业通过购买软件光盘或者音像光盘制品作为经营模式的话,一个包房使用了软件光盘点歌系统,著作权人再向经营者收取版权许可费就违反《物权法》了,除非经营者是免费获取了软件光盘或者点歌系统!

(以上是部分内容)www.zhongguolvshi.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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